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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114115240061170312/202304-00005
信息分类: 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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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效: 有效
发布机构: 商城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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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3-04-18 10:52
称: 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字〔2023〕3号商城县某美甲店不服商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字〔2023〕3号商城县某美甲店不服商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0:52 来源:商城县人民政府 浏览量:

 

商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行复决字〔2023〕3号

申请人:商城县某美甲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杨某某

被申请人:商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商城县某美甲店不服被申请人商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16对其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2月3日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月6日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5日,在我本人及店内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甲与何某某私约带药品到我店做嘟嘟唇,我店也没有从他们私约付款780元中有任何获利。因为王某甲和我是姐妹关系,店里工作人员也认识她,所以她带人过去,工作人员也没在意。事后何某某出现过敏反应,王某甲也积极带何某某处理和治疗,并在律师调解下进行赔偿,签订了赔偿协议。相关部门对我店进行检查,我积极配合,店铺只做美甲美睫,并未开展经营项目以外的项目,没有违法执业活动。我认为我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了场所,我本人和店铺没有从违法所得中获利,所以直接按非法行医处罚依据不成立。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王某乙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二、答复人对商城县某美甲店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商城县某美甲店没有《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美容服务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2022年8月24日,根据市长热线转来的线索,王某甲在商城县某美甲店为顾客注射玻尿酸做嘟嘟唇,经我委工作人员去该店进行调查,证实该店王某甲为顾客何某某注射玻尿酸做嘟嘟唇属于医疗美容。商城县某美甲店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美容、美甲服务,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该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王某甲也没有相应的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却擅自从事医疗美容服务活动。王某乙称自己不知道其妹妹王某甲在店里为顾客做嘟嘟唇,不具有合理性。商城县某美甲店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8月24日,答复人对该案件予以立案,并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和询问。2022年11月21日,向其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商城县某美甲店违法的事实、证据以及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同日送达,但申请人拒绝签收。答复人在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集体讨论后,于2022年12月3日送达了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答复人对该店的处罚决定未超越法定罚款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参照《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0版)》情节一般的处一万元的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考虑到该店主动承认错误,并配合调查,对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78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合情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商城县某美甲店登记经营者为杨某某,实际负责人为王某乙(杨某某女儿)。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市长热线转来的申请人店内注射玻尿酸的疑似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当日到商城县某美甲店调查并立案,申请人商城县某美甲店未取得《医疗结构执业许可证》。2022年8月15日,王某甲(王某乙妹妹)在商城县某美甲店内为何某某注射玻尿酸丰唇,并收取费用780元,术后何某某出现左侧下唇肿胀、疼痛等症状。2022年8月24日,申请人商城县某美甲店与何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申请人赔偿何某某人民币30000元。2022年11月28日,经信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查处时限延期至2023年1月30日。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拟对其作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78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2年12月2日,王某乙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书面申辩,称其不知情,也没有收取何某某费用,被申请人未予采纳。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于2023年1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78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2023年2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便民热线转送处理表、问题线索交办表、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图片、卫生监督意见书、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法律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集体讨论笔录、案件延期申请的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

县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我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第八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申请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2年8月15日为他人注射玻尿酸丰唇,并收取费用78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进行立案查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延期批复的时限内办结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未采纳申请人的申辩意见,根据申请人配合调查、积极赔偿等情节,按照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参照《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0版)》对申请人按最轻处罚,量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县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月6日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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