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行复决字〔2023〕1号
申请人:河南某公司
被申请人:商城县财政局
申请人河南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商城县财政局2022年9月20日对其作出的2022年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11月16日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9月20日作出的2022年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申请人与信阳某公司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和个人之间来往,也没有任何电话等信息交往,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列举的情形。二、申请人与信阳某公司的投标文件上传时间不同。申请人也不会知道后面有哪家公司也会去该广告公司制作投标文件,处罚决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有失公允。三、申请人无“恶意串通”投标行为。申请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任何一项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四、申请人在此次投标中的行为没有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无效”的情形。商城县财政局2022年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所谓“恶意串通投标行为”,哪怕是“轻微”,也是子虚乌有。五、按照信阳市财政局2022年5月《关于严禁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串标围标促进投标企业诚实守信的通知》第四条,申请人也不存在投标(响应)文件判定为无效情形。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的罚款条款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任何行为,没有恶意串通投标。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上一个“属于严重”、一个“属于轻微”,两种认定却出现一种处罚结果,显示公平。八、既然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轻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信阳某公司从未有过相互串通谋取中标的行为,也没有主观故意,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任何一项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申请人与信阳某公司在此次项目投标中都未中标,既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中小微企业因受疫情影响经营举步维艰的情形下,即便存在“轻微”瑕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也应当以批评教育为主而不应进行行政处罚,这样才更能让信阳的营商环境好起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12日在商城县××河××区、××区和××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区西地块电梯项目的开标过程中,共有七家供应商投标,其中申请人与信阳某公司的投标文件被商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自动检测到硬件信息四项指标(CPU信息、主板信息、主硬盘信息、主网卡MAC地址)相同,评委会评定不通过。2022年6月30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网站“曝光之窗”栏对两公司差错行为进行了公示。我局于2022年7月11日对申请人与信阳某公司在商城县陶家河××区、××区和××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区西地块电梯项目中串通投标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向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调查取证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2022年9月2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申请人视为串通投标,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七十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且未对违法行为自我主动纠正而是在交易系统检测查出后其投标活动被迫中止,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其主张理由不成立。参照《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申请人违法情节轻微,故对申请人处以该项目预算金额(2654586元)千分之五的罚款即13272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是维护合法的、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是为了更好的净化营商环境。同时我局也充分考虑到当前中小企业面临的困境,在行政处罚时按最低处罚标准执行。
我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2022年第××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在2022年5月12日商城县××河××区、××区和××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区西地块电梯项目的开标过程中,共有七家供应商投标,其中申请人与信阳某公司的投标文件被商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自动检测到硬件信息四项指标(CPU信息、主板信息、主硬盘信息、主网卡MAC地址)相同。申请人与信阳某公司在此次项目招标中因此均被评委会评定不予通过,都未中标。2022年6月30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网站“曝光之窗”栏对该两公司的行为进行了公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对申请人与信阳某公司在商城县陶家何××区、××区和××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区西地块电梯项目中串通投标问题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2022年7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收到了申请人的书面回复。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8月12日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被申请人2022年9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3272元,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2年9月27日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审批表、硬件信息分析记录、商城县公共资源交易差错行为公示单(商公资交易差字〔2022〕第二期)、商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截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
县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本案中,申请人与信阳某公司的投标文件被商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自动检测到硬件信息四项指标(CPU信息、主板信息、主硬盘信息、主网卡MAC地址)相同,符合前述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信阳某公司在商城县××河××区、××区和××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区西地块电梯项目投标的行为视为串通投标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3272元,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含告知听证权)及听取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误将违法情节轻微写为严重,但该告知的拟处罚内容实为最低处罚标准,该瑕疵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县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9月20日作出的2022年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