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政办〔2020〕18号
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商城县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管理处、办事处,县政府各相关部门:
《商城县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7月13日
商城县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开办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县城规划区以外全县其它各乡镇(处)的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领导,促进农贸市场的发展。
县市场发展服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以及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私营农贸市场经营者落实经营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市场发展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市场发展服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配合规划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指导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登记注册;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农贸市场计量器具管理、计量行为;监督管理农贸市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
城市管理部门协助县市场发展部门对农贸市场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经营野生水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防控、爱国卫生活动的指导。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农贸市场做好废水、废物、废气的技术处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治安和周边交通秩序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辖区政府应做好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及大型检查等工作配合,积极服务民生,保障辖区群众菜篮子安全。
第六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县人民政府与时俱进制定优惠政策,安排以奖代补资金,设立专项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等可以成立或者自主加入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政府统筹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方案。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坚持农贸市场、农贸超市、便民菜店“三位一体”总体布局。建设原则:一是按照农贸市场辐射半径3000米,建设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的标准化农贸市场;二是新建居住区,建筑面积在10万、10-50万、5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要相应配套建设500平方米、1000平方米和不少于2000平方米的农贸超市;三是对农贸市场各农贸超市辐射不到的现有和在建住宅小区,要根据需求利用商业和其它用房改建成农贸超市或便民菜店。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新建或者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面积、权属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农贸市场土地用途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需要改变用途的,市场发展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形成的占道农贸市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在实施合理的替代方案后予以取缔。
第三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入场经营合同,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收费标准、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内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经营秩序管理、联合执法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的证照等资料,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
(三)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置合格计量器具,无偿提供消费者复核计量数据;
(四)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不少于六个月;
(五)对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六)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遵守区域隔离等相关规定,设立简易快捷的检测检疫室;
(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
(八)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
(九)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按照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市容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
(十)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农贸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十一)分类设置经营区域、摊位和店铺,实行分区销售;
(十二)发现农贸市场内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进行查处;
(十三)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由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市场发展服务等部门联合组建市场联合执法办公室,成立专班,依法对各农贸市场进行常态化监管。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证照,亮照、亮证经营;
(二)遵守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三)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按照规定建立农副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的原始发票、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农副产品;
(六)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加工服务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七)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设施、设备;
(八)及时清理店铺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持店铺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
(九)市场经营户严格遵守市场经营守则,合法经营,明码标价,文明经营;
(十)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十一)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城市管理、市场发展服务等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积极解决民生实际困难,对县城市场辐射不到的区域及地段,根据需要,可协商划定一定的区域地段,实行划行归市管理,有序限制性(限定时间、限定区域、限定产品)允许部分农贸产品经营户售卖农贸产品。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应当逐步实行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不具备活禽经营及屠宰条件的农贸市场,禁止活禽入场经营。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二)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投诉调查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管,定期将监管情况在农贸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动物卫生监督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进行信用管理,将有关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等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外不得设置农副产品摊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农贸市场外设置农副产品摊点收取费用,或者以罚代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摊派和违法收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执法主体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设置的临时市场及摊位,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由相关执法主体部门履行部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县内以往有关农贸市场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有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3日起施行。
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13日印发